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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以前,听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陈述和意见的程序。听证制度作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之一,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所规定。我国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中首次规定了听证制度,这在我国行政法程序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。随后的价格法以及立法法中都相继规定了听证制度,但从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来看,听证制度的内容过于简单,应当在以下方面加以完善。
一、听证的适用范围
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,听证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。行政处罚法规定“责令停产停业、吊销许可证和执照、较大数额罚款等”适用听证程序。实践中,一般认为应当听证的行政处罚仅限于这三类。为此,笔者建议:第一,将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都纳入听证范围。因为,行政处罚法的意图在于通过听证规范严厉的行政处罚行为,但是由于立法条文的局限性,又不可能将所有严厉的行政处罚都一一列举,所以采用了“等”字来概括。因此,在具体操作中,将严厉的行政处罚都纳入听证范围是符合立法原意的。第二,适用听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应当局限于行政处罚领域,凡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,比如行政许可、行政收费等,都应当纳入听证的范围。第三,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当经过听证。立法法规定,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是否要进行听证,由行政机关决定。一般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要听证,法律也没有明确的标准,行政机关的随意性比较大。但是,抽象行政行为作出以后,可以反复使用,对社会公众的影响更大,因此,通过听证来规范抽象行政行为,可以从源头上规范行政行为,也可以取得更高的效率。因此,涉及公众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,也应当纳入听证的范围。
二、听证主持人
行政处罚法规定,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。其他有关法律则没有涉及到听证由谁主持,但在实际操作中也是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为多。由于主持人是行政首长在本机关内指定的,而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,所以,主持人很难摆脱行政首长的影响独立主持听证,这就有可能影响行政决定的公正性。因此,笔者建议,在我国,听证主持人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的人员担任为宜,这是因为:第一,政府法制机构独立于其他行政机关,不受其影响,可以公正独立地作出决定。第二,从我国的现状来看,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和政府法制机构力量的增强,政府法制机构都配备了有丰富法律知识的人员,他们不但有能力主持听证,而且,听证工作的专门化也有利于提高听证的质量。
三、听证的参加人员
现代行政法发展的趋势之一就是扩大公民对行政程序的参与,体现在听证领域,各国都规定,除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外,权利和利益间接受到影响的第三人,都可以参加听证。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听证,但是并没有规定和案件有关的第三人是否可以申请参加听证。从具体操作来看,第三人一般都不申请进行听证,也没有参加听证。与此相反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二条却规定,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,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,也就是说,该司法解释赋予了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。实际上,无论是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还是提起行政诉讼,其内在机理都是一致的,即通过扩大公民参加行政程序,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,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,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。因此,我国的行政听证应当借鉴国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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